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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刚因对本村村民经常在其家房后放羊不满,将含有呋喃丹成分的农药拌玉米粒撒在其家房后,撒玉米粒面积一百余平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刚因对本村村民经常在其家房后放羊不满,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撒在其家房后,撒玉米粒面积一百余平方米,未造成后果。经鉴定,玉米粒中含有呋喃丹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洮南市野马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被告人李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李刚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刚缓刑,本院予以采纳。经2015年1月19日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