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蓬莱市小门家镇野王家村其家附近,因徐某甲与其母王爱英发生争吵,遂用拳头将徐某甲打伤,致徐某甲右额颞交界区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