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声苗与毕永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声苗,毕永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声苗,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永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史一峰。上诉人王声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甬鄞东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声苗、被上诉人毕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声苗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丰家园工地内从事门卫工作,陆昌坤受毕永明所雇担任该工地的保管员。2012年7月1日晚上,王声苗与陆昌坤在上述工地内,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陆昌坤将王声苗打伤,王声苗即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后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6951.33元(已由毕永明支付)。出院后,王声苗继续数次门诊治疗。后经公安机关鉴定,王声苗的伤势构成轻伤,陆昌坤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于2014年6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案审理期间,王声苗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故于2014年6月18日撤诉。2014年6月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声苗被他人打伤致左侧第5、6、9、10、11肋骨骨折的残疾程度为九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王声苗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2日,毕永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慧丰家园有7月1日晚上门卫与我强电保管员打架有(由)我承担一切费用”。2012年7月24日,毕永明支付王声苗赔偿款(生活费)6000元。经认定,王声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951.3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112.20元、鉴定费1600元。王声苗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永明赔偿经济损失132514.38元(已扣除毕永明支付的6000元)。毕永明在原审中辩称:本起事故中王声苗与陆昌坤存在互殴行为,陆昌坤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双方均有过错,且承诺书并非出具给王声苗,故毕永明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毕永明应当承担责任,王声苗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依法调整,毕永明已经垫付的赔偿款22951.33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声苗与陆昌坤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彼此未能妥善沟通、处置,以致引发互相争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王声苗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陆昌坤系毕永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殴打王声苗致其受伤,且事后毕永明业已出具愿意赔偿损失的承诺,故应由毕永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毕永明认为陆昌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其可另行追偿。王声苗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4803.53元,由毕永明承担70%即80362.4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951.3元后,毕永明尚应赔偿57411.1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毕永明赔偿王声苗各项经济损失57411.1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声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王声苗负担301.50元,毕永明负担230元。宣判后,王声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由王声苗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王声苗与陆昌坤没有工作关系,陆昌坤将自己的责任强加给王声苗,王声苗指责陆昌坤“太老三”,陆昌坤就动手殴打王声苗,纠纷是陆昌坤无理挑起引发,陆昌坤妻子后也曾陈述陆昌坤当时饮过大量的杨梅烧酒。王声苗手持塑料扫帚是为了自卫,并未发生互殴。陆昌坤拿起砖块或小石头打在王声苗左侧肋下,导致王声苗肋骨骨折及左上肺挫伤,陆昌坤也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声苗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有所降低是错误的。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对王声苗治疗的病情是错误的。要求按照每月3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王声苗在事发工地已经工作20个月,从事的是土建保管员兼10小时的门卫工作,全工地并未通过银行账户发工资,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王声苗的误工费损失,王声苗是在履行两个职务行为的时候发生纠纷的,不应仅按照门卫行业来定误工费标准。王声苗受伤后由子女自备车辆接送,交通费和增加的律师费5000元应得到法院支持。王声苗受伤时未满七十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从误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十年。王声苗因伤造成5根肋骨骨折,4根肋骨局部断端移位,生活质量下降,随时担心旧伤复发,精神、肉体痛苦严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毕永明辩称:王声苗因言语与陆昌坤发生冲突,王声苗自己有相当大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声苗对原审认定的王声苗、陆昌坤“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提出异议,认为王声苗并没有打过陆昌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声苗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王声苗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毕永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声苗与陆昌坤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王声苗、陆昌坤对于双方之间的争执未能妥善处理使矛盾升级,导致王声苗在纠纷中被陆昌坤殴打致伤,王声苗、陆昌坤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而毕永明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愿意赔偿其雇员陆昌坤造成的损失,故原审鉴于本案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毕永明对王声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声苗主张其对纠纷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毕永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声苗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存在相对固定的工作,因王声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结合6个月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合理合法。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审根据王声苗的定残日期结合其定残时的年龄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九年,符合法律规定。王声苗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从受伤之日起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王声苗因伤住院存在护理依赖,其病情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医嘱中亦要求其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康复锻炼,故原审法院根据王声苗的伤情,认定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有所降低,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审结合其住院时间、护理期限认定的护理费金额,合理合法。关于交通费,因王声苗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审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基本合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王声苗的伤残等级及陆昌坤已被判刑的事实,原审对王声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王声苗在二审中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超过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上诉人王声苗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王声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