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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正丹与被告阮家武离婚纠纷民事判决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董正丹,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木港居委会木港街。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8********。委托代理人董美铁,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木港居委会木港街。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2********。被告阮家武,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新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7********。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华,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通山县司法局干部,系被告阮家武表姐,住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黄沙街。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5********。原告董正丹与被告阮家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永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正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美铁、被告阮家武及委托代理人全细喜、丁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丹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一年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从2013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现在,因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董正丹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2:通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真实合法。证据3: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木港居委会出具董正丹与阮家武分居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董正丹与被告阮家武分居的事实。证据4:阳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阮家武对原告董正丹有家庭暴力及原告受伤等情况。被告阮家武辩称:原、被告既是同学,又属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原告诉状所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相亲相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一点小矛盾,但被告愿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婚姻,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阮家武为了证明自己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的旅游相片一张,以证明双方感情和睦,并没有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且形式不合法,没有日期;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诊病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家庭暴力所致。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相片是以前照的,不是被告所说的近期所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机关和组织出具的证明,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3,因无日期且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为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家武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机构组织出具的证明,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2,属近期原、被告旅游期间照片,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2010年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广东打工。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在海边游玩合影,关系亲密。2014年9月,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婚前、婚后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正丹与被告阮家武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正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徐永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