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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7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居民。2010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经朋友介绍入职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外滩九号”娱乐会所,约定按月领取薪酬。尔后,“外滩九号”娱乐会所转型为专供他人吸食毒品的娱乐场所,该会所设定不同价位的包厢供客人选择,同时还安排专人陪吸毒人员吸毒、喝酒、跳舞,所有客人须经会所经理同意方可入内,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具体操作。同时被告人陈某甲还负责对会所服务员进行管理,安排服务员在会所内提供纸卷、吸管、盘子等吸毒工具供客人使用。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召集会所服务员进行培训,指导他们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以逃避处罚。2014年5月27日凌晨时分,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查获该娱乐会所,将被告人陈某甲和吸毒人员陈某乙、何某等51人传唤到案。同时,公安机关在会所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1包净重7.6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和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诉人陈某甲受雇于浏阳市外滩九号”娱乐会所担任经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按月领取报酬。同年4月,外滩九号”娱乐会所总经理邓勇(另案处理)通知陈博将会所关门营业转型为专供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由陈某甲具体操作。外滩九号”娱乐会所内设价位不等的“嗨吧”包房,陈博负责安排会所服务员陪侍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2014年5月26日16时许,陈某甲培训指导了会所服务员如何应对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报警查获该会所,当场抓获陈博和吸毒人员陈某乙、何某等51人,扣押氯胺酮1包7.62克。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证毒品氯胺酮照片及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1866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浏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陈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所房间配置价格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等书证,证人顿雨田、周某甲、陶某甲、刘某甲、占某、陈某乙、彭某甲、吴某甲、陶某乙、黄某、胥某、肖某甲、杨某甲、唐某、周某乙、彭某乙、杨某乙、李某甲、张某甲、陈某丙、黎某、罗某、王某甲、余某甲、朱某、肖某乙、邓某、欧阳某甲、施某、林某、孙某、李某乙、吴某乙、李某丙、曾某、何某、姚某、陈某丁、袁某、刘某乙、刘某丙、欧阳某乙、张某乙、刘某丁、李某丁、高某甲、荣某甲、宋某、王某乙、荣某乙、汤某、彭某丙、高某乙、李某戊、凌某、余某乙、李某己、肖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受雇管理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甲受邓勇指使安排容留他人吸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系受邓勇指使安排容留他人吸毒,没有主动招揽吸毒人员,综合考虑毒品是由吸毒人员自带而非陈某甲等人提供,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较短,系从犯以及陈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同类案件量刑平衡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2、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