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石宇栋与林威力、杨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宇栋,林威力,杨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石宇栋。被告林威力。被告杨旭健。原告石宇栋诉被告林威力、杨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力、杨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宇栋诉称,被告林威力在2012年8月29日以经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3个月,杨旭健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杨旭健于2013年8月18日通过汇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林威力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汇款方式归还原告人民币385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林威力、杨旭健通过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21500元,至今尚欠7万元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威力、杨旭健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违约金46989.20元。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威力、杨旭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林威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林威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被告林威力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杨旭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置,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旭健于2013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林威力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归还借款3.85万元和2.15万元,被告对截止2013年2月29日至的利息已予支付,之后的利息及借款的其余本金均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被告林威力应按约履行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由担保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林威力、杨旭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威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宇栋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杨旭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威力、杨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