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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统云与杨尊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统云,杨尊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76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统云,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尊云,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统云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尊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赵统云的委托代理人辛延诏、被告(反诉原告)杨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统云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将原告的胸部、头部、腹部打成外伤。后原告被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588,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由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被汶上县公安局以汶公(康)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300元的罚款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000元。被告杨尊云辩称,因为双方的纠纷系原告引起,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同时原告对被告也造成了伤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杨尊云反诉称,2014年9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反诉人家房屋窗户玻璃被他人损坏,因双方当事人家庭曾发生过矛盾,于是被反诉人怀疑是反诉人方故意用电钻钻坏,便对被反诉人进行侮辱、谩骂。期间,反诉人及他人多次劝说,但被反诉人不听劝阻,继续对反诉人谩骂。直到下午5时左右,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拳打脚踢,造成反诉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血瘀气滞,腹部外伤。反诉人在汶上县中医院治疗6天,被反诉人未支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诉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274.2元。反诉被告赵统云辩称,反诉原告的伤情不是反诉被告所造成的,反诉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许,原告家的窗户玻璃被人损坏。原告在街上叫骂,原、被告双方为邻居,因积怨互不来往,被告怀疑原告在骂她,就出面制止,继而发生争吵和吵骂直至相互厮打。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568.7元,交通费200元。反诉原告(被告)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894.2元。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另查明,原、被告身份均为农民身份。反诉原告提供了济宁智信昌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反诉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殴,都造成了对方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应相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一张交通费单据200元,与现实中从康驿到汶上一次花费的交通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所在单位的信息,无法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所以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的三份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反诉原告误工费按照济宁智信昌服装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金因反诉原告身体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尊云应赔偿原告赵统云医疗费3568.7元、误工费10620元÷365天x5天=145.79元、护理费10620元÷365天x5天=1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5天=150元,共计4010.28元。反诉被告赵统云赔偿反诉原告杨尊云医疗费1894.2元、误工费10620元÷365天X6天=174.58元、护理费10620元÷365天X6天=174.58元、伙食补助费30元x6天=180元,共计242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尊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统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010.28元。二、反诉被告赵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尊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23.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尊云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赵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康贵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