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法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永辉与蔡温、蔡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划拨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辉,蔡温,蔡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法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辉,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环卫巷46号4栋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被执行人蔡温,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曼卖河社人,文盲,务农,现住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曼卖河社24号。身份证号:×××。被执行人蔡金伟,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曼卖河社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曼卖河社55号1幢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蔡温、蔡金伟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永辉伐木款54062.50元、执行费711.00元,合计54773.50元。但被执行人蔡温、蔡金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蔡温在中国建设银行普洱市振兴路分理处账号为×××有存款547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蔡温在中国建设银行普洱市振兴路分理处账号为×××的存款54773.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承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正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