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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明、胡荣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442号原告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李宪召。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明,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胡荣华,女,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与被告刘志明、胡荣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马公司诉称,2004年7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郑民三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原告公司破产还债,同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成立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决定》,清算组组长为李宪召。为解决破产清算职工及已拍卖土地上的原住户拆迁安置问题,飞马公司报经郑州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并经郑州市房管局、房改办、市建委、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利用原飞马公司位于冉屯路15号院的生活用地,建设搬迁安置住宅楼7栋,其中包括被告侵占的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15号院XX号楼2单元6层33号的房屋。该建设项目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2010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刘志明原系原告位于冉屯路13号院厂区生产用地内原企业职工食堂用房改造的临时住户,刘志明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和2008年2月18日与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预售协议书》(其中一套为刘志明本人,另一套也是刘志明的,这套房应刘志明的请求,协议上写的是刘辰的名字,是刘志明代其儿子刘辰签订的)。房屋建成后,刘志明自选了XX号楼2单元1层15号(户名为刘志明)和XX号楼4单元73号(户名为刘辰)的住房各一套。二被告于2013年底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15号院XX号楼2单元6层33号的房屋的防盗门撬开后入住至今。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7月14日给被告送达了书面《告知书》,要求被告必须在2014年7月21日前无条件搬出其非法侵占的原告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在搬迁户中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私自侵占的原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15号院XX号楼2单元6层33号的房屋;2、二被告将其侵占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自行拆除侵权原告房屋内的各种装饰材料;3、二被告赔偿由于其侵占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系因原告单位建设、分配拆迁安置住房过程中产生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