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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商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浩良与黄建明、梁益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明,梁益民,周浩良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益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奇,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中元,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良。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方进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明、梁益民因与被上诉人周浩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明及黄建明、梁益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方进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嘉兴市指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安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由黄建明、梁益民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黄建明出资30万元,占60%,梁益民出资20万元,占40%,黄建明实际到位出资6万元,梁益民实际到位出资4万元。2011年6月,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入股指安公司,指安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其中国浩公司出资225万元,黄建明出资45万元,梁益民出资30万元,指安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并于2011年6月1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黄建明的39万元出资款、梁益民的26万元出资款于2011年6月9日通过现金方式交纳,由指安公司会计卜某具体办理。同日,卜某、蒋某从周浩良之妻朱某的银行卡取现65万元。指安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黄建明、梁益民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11年10月,国浩公司退出指安公司,从指安公司取走250万元,其中包含国浩公司出资款225万元。2011年10月30日,指安公司向周浩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周浩良暂借人民币40万元,借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黄建明、梁益民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浩良是否代黄建明、梁益民缴纳了65万元的出资款。对此,首先,指安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就已开始经营,注册资本50万元,但黄建明、梁益民仅实际出资10万元,直至2011年6月国浩公司入股后,指安公司的出资款才全部到位。由此可见,黄建明、梁益民此间的自有资金并不充裕,证人卜某作为指安公司的会计,其在作证时也称“指安公司增资到300万元,当时两被告没钱”,故周浩良作为国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浩公司入股指安公司后,又担任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黄建明、梁益民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存在为黄建明、梁益民垫资的可能性。其次,黄建明、梁益民的65万元出资款于2011年6月9日缴纳,具体由卜某办理,而同日,卜某、蒋某从周浩良之妻朱某的卡上取现65万元。显然,取款的金额、时间及经办人等与黄建明、梁益民出资款的金额、缴纳时间及经办人完全一致,同时,也与证人朱某、卜某、蒋某关于该65万元出资款的来源及缴纳过程的陈述相吻合,故周浩良主张其为黄建明、梁益民代缴了该65万出资款,具有较高的盖然性。第三,黄建明、梁益民称将其自有资金65万元交给指安公司会计卜某去缴纳出资款,但其关于款项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场景等陈述语焉不详,且卜某也否认收到过黄建明、梁益民交付的65万元现金,故黄建明、梁益民主张65万元出资款系其自有资金,可信度较低。第四,国浩公司在退出时,黄建明、梁益民作为保证人在指安公司出具给周浩良的借条上签字,现黄建明、梁益民辩称实际未收到过周浩良交付的借款,但根据一般常理,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它不仅反映了双方的合意,同时也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权利凭证,在周浩良未交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黄建明、梁益民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黄建明、梁益民的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周浩良关于该借条系双方对垫资款结算后形成的主张,相对更为可信。也与垫资65万元收回25万元后,尚欠40万元的事实吻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周浩良为黄建明、梁益民垫付出资款65万元的事实成立,周浩良称指安公司已代黄建明、梁益民归还25万元,对于尚欠的垫资款40万元,黄建明、梁益民应当归还。周浩良依据借条主张黄建明、梁益民共同归还该40万元及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浩良在庭审中称“该40万元系为两被告垫付的出资款,应当由两被告归还,所以未起诉指安公司”,故周浩良实际也不认可其与指安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黄建明、梁益民亦不认可,因此,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黄建明、梁益民的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故对周浩良请求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周浩良主张的40万元垫资款,黄建明、梁益民应按出资比例各自向周浩良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周浩良人民币240000元;二、梁益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周浩良人民币160000元;三、驳回周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8元,财产保全费2965元,合计11483元,由周浩良负担1940元,黄建明负担5726元,梁益民负担3817元。黄建明、梁益民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黄建明、梁益民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国浩公司欲入股指安公司时,双方对指安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确认为75万元,指安公司增资为300万元时,双方认可黄建明、梁益民可以不必再出资。国浩公司入股指安公司之后,将290万元汇入指安公司的基本账户,但是其仅是为了验资需要,其后280万元即被抽回。其次,2011年10月30日形成的借条并非结算单,原审认定“在原告未交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并不正确。且周浩良代垫的增资款65万元也于2011年6月22、23日全部收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浩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周浩良答辩称:首先,原审对65万款项来源的认定清楚,黄建明、梁益民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次,黄建明、梁益民称增资款被国浩公司、周浩良提取的说法错误,这仅为一段时期内的现金流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黄建明、梁益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产估值协议书。用以证明国浩公司入股过程中,指安公司与周浩良对当时指安公司的资产进行过评估,当时双方约定,指安公司增资过程中,黄建明、梁益民不需要再出资。2.嘉兴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证明2011年6月16日,指安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周浩良将290万元打在指安公司的验资账户上。3.嘉兴银行汇票申请书(借方凭证)、嘉兴银行电汇凭证各一张。用以证明在验资结束以后,290万元从指安公司账户转入周浩良掌控的嘉兴市国浩置业有限公司和嘉兴市新国浩喷织有限公司的账户。4.账户交易查询四页。与证据2、3相对应。周浩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指安公司有一定的资产。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三份证据仅能反映款项流动,无法证明国浩公司抽逃出资。为支持其主张,周浩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复印件七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嘉兴市国浩置业有限公司和嘉兴市新国浩喷织有限公司两公司已经将280万元转回指安公司账户。黄建明、梁益民质证认为:对上述8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嘉兴市国浩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新国浩喷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转入指安公司账户的三笔,总计230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就又转出225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转入的20万元,被以现金方式直接提走。以上四笔钱,仅是周浩良用来过账的。2011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15日、8月23日,由嘉兴市国浩置业有限公司转入指安公司账户的四笔,总计30万元,加上指安公司账上还留下的10万元,共计40万元,是指安公司账上无款经营需要的借款,实际是指安公司的亏损,该亏损不能由黄建明、梁益民来承担。本院认证认为:黄建明、梁益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仅能证明周浩良认可指安公司当时的资产估值为75万元,并不能证明黄建明、梁益民与国浩公司就股款缴纳达成了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黄建明、梁益民提交的证据2、3、4,周浩良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仅能反映指安公司的款项流动,并不能证明款项流动的原因,对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周浩良提交的证据,黄建明、梁益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反映指安公司与两家案外公司之间的款项流动,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审查明的指安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权变动的基本情况并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周浩良是否帮黄建明、梁益民垫付了65万元出资款,其二为涉案40万元款项是否需要归还周浩良。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国浩公司入股指安公司时,按照各自占股比例,国浩公司的出资应为225万元,黄建明出资应为45万元,梁益民出资应为30万元,而当时黄建明、梁益民总共实际出资仅10万元,还有65万元的缺口,周浩良的垫资行为存在可能性。其次,嘉兴银行现金缴纳单(原审证据2)反映,2011年6月9日,数额分别为39万元、26万元,名义分别为黄建明增资款、梁益民增资款,总计为65万元的两笔款项存入了指安公司的账户。就该65万元的来源及性质,指安公司的会计卜某陈述系来源于周浩良之妻朱某,其与国浩公司出纳一起从朱某的卡上取款65万元,以黄建明、梁益民的名义存入指安公司账户。该陈述与嘉兴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原审证据2)显示的2011年6月9日,朱某的卡上有65万元转出,以及黄建明、梁益民两人增资款缴纳时间即为该日,相吻合。2011年10月30日,指安公司向周浩良出具的,由黄建明、梁益民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也能够印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周浩良为黄建明、梁益民垫付出资款的事实。反观黄建明、梁益民的陈述,两人在原审中认为65万元系其交给卜某,二审中又称根据约定,两人不需要再缴纳该65万元,自相矛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周浩良确实为黄建明、梁益民垫付了65万元出资款。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黄建明、梁益民认为国浩公司仅为验资需要过账290万元,之后不久即取回,但是缺乏依据。其次,黄建明、梁益民认为涉案40万元系公司经营的亏损,不应由两人承担这一损失。但是,2011年6月入股指安公司的系国浩公司,并非周浩良,即使在国浩公司成为指安公司股东期间,指安公司存在亏损,亦与周浩良个人无关。因此,黄建明、梁益民应当向周浩良返还垫付的65万元出资款,周浩良自认已经取走25万元,剩余40万元两人亦应归还。至于两人应归还的数额,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黄建明、梁益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建明负担4380元,梁益民负担2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