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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潘家、赖福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张地二街二巷某号房出租屋内,经营豆芽作坊,潘某甲向潘某乙(另案处理)购买豆子、“AB”粉等原料,后潘某甲、赖某某在上述豆芽作坊适用添加剂(AB粉、无根剂等)生产黄豆芽、绿豆芽。潘某甲将豆芽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利批发市场由赖某某销售。2014年7月9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抓获潘某甲、赖某某,缴获成品豆芽1540公斤以及“无根剂”、“AB粉”等添加剂。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自2012年10月开始经营至案发前共销售豆芽约20万斤,获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豆芽含有6-芐基腺嘌呤0.0095mg/kg以及4-氯苯氧乙酸钠0.87mg/kg。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乙、陈某某、简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检测报告及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赖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豆芽菜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是犯罪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理由不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