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盱眙县友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鸿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鸿成机械有限公司,盱眙县友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玲,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友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鸿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友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玲,被上诉人友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顺公司一审诉称:友顺公司系经营煤炭销售的公司,友顺公司与鸿成公司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9月友顺公司与鸿成公司经对账,鸿成公司向友顺公司出具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鸿成公司截止2014年8月底欠友顺公司货款163474.11元(人民币,下同),并加盖了鸿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友顺公司要求鸿成公司给付货款,鸿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鸿成公司向友顺公司支付货款163474.1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鸿成公司一审辩称:对友顺公司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鸿成公司欠友顺公司货款属实,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尚欠友顺公司货款只有10万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顺公司系经营煤炭、化工产品及原料销售的企业。2013-2014年期间,友顺公司与鸿成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友顺公司多次销售煤炭给鸿成公司,但鸿成公司未结清友顺公司货款。2014年9月24日,友顺公司与鸿成公司就买卖煤炭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鸿成公司向友顺公司出具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我公司截止到2014年8月底欠盱眙县友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货款为大写:壹拾陆万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壹角壹分(163474.11)”,落款处加盖了鸿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友顺公司持对账单要求鸿成公司给付货款,鸿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友顺公司与鸿成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也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鸿成公司尚欠友顺公司货款数额。友顺公司与鸿成公司之间煤炭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友顺公司销售煤炭给鸿成公司,但鸿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9月24日友顺公司与鸿成公司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结算,鸿成公司向友顺公司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单,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8月底尚欠友顺公司货款163474.11元。尽管鸿成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中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其公司欠友顺公司货款在10万元左右,但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核对或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友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及与该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鸿成公司尚欠友顺公司货款163474.11元,对鸿成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友顺公司主张要求鸿成公司给付货款163474.11元,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鸿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友顺公司货款163474.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105元,由鸿成公司负担。鸿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鸿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友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印章系伪造的,请求原审法院对其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委托专业司法鉴定部门对其真伪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对印章的真伪委托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友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鸿成公司提供印章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鸿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鸿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印章印模,以便法官决定是否进行鉴定比对,上诉人鸿成公司的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但不妨碍原审法院将本案委托鉴定,上诉人鸿成公司可以在选择鉴定机构后再行提交印章印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友顺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盖有上诉人鸿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上诉人鸿成公司对该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对涉案往来款项对账单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鸿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江苏鸿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嵇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