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与唐晓琨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唐晓琨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51号原告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门仓胡同6号楼6-6。负责人傅建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勇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楠,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唐晓琨,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典当公司)与被告唐晓琨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红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祥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勇杰、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同祥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典同祥字120011号的房产最高额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当金70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4%,月利率为0.4%;被告以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作抵押;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或未获准续当的即为绝当,原告有权依法对绝当物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合同项下的典当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收回当金而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向被告追索;被告逾期归还当金及费息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费息至还清本息或绝当物品变现时外,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700万元,但被告办理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续当手续后便开始拖欠原告利息,且与2014年9月10日到期后不续当也不赎当,已构成绝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2日起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500元计算);4、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进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晓琨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典同祥字120011号”的《房产最高额典当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关于典当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典当金额700万元,本合同项下当金实行在典当期限内,可根据当户使用需求,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每笔当金的具体数额,当期等内容以当票为准。典当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4%,月利率为0.4%;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在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办理续当手续,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应当偿还当金本息,支付逾期期间的综合费用、利息,并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典当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或未获准续当的即为绝当,原告有权依法对绝当物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典当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收回当金而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向被告追索。合同第二条关于抵押中约定:被告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权属证件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第七条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归还当金及费息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费息至还清本息或绝当物品变现时外,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第九条声明条款:被告确认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并同意本合同对抵押物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700万元并开具了当票。被告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月交纳续当费用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被告不续当也未赎当。现被告拖欠当期内利息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产最高额典当合同》、当票、被告出具的收款方式指定证明、收款收条、续当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最高额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续当手续,但被告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向原告进行续当,亦未办理赎当手续,其行为已符合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被告在当期届满未偿还原告当金及支付所欠利息,也未配合原告对当物进行处理其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以及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当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绝当日为限,绝当后主张的利息、综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万元、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及2014年9月11日至15日的利息4667元共计32667元、支付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综合服务费28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即每日3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当物即唐晓琨名下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晓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七百万元;二、唐晓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利息三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综合服务费二万八千元;三、唐晓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即每日3500元计算);四、在本判决主文前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唐晓琨名下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四百三十元,由唐晓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馥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