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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64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张某乙,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1、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5年高中相识,并一直处于恋爱状态。大学毕业后两人于同一公司上班生活,感情一直很好。经过长达7年的相互深入了解,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两人的矛盾在于,被答辩人长期与其表叔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离家出走,答辩人对此忍无可忍,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答辩人在临沂有正当、稳定的工作,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被答辩人无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小孩。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在结婚后,由答辩人出资购买了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豪森名邸小区的一套房子,当时两人共同向答辩人的父亲借款4万元,向答辩人的大姐借了4万元,向答辩人的二姐借了2万元,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疑心太重且经常对其进行打骂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还查明,原告主张其有婚前个人财产4万元,但已经用于婚后买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买房的4万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钱;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豪森名邸6号楼1单元XXX室住房一套以及被告2014年一年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房产是婚后其个人财产,其工资已经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还主张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张某焕2万元,欠郭某2000元,被告对欠张某焕2万元予以认可,对欠郭某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欠其父亲张某龙4万元、欠其大姐张某华4万元,并申请张某焕、张某华出庭作证,原告对欠张某龙、张某华共计8万元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购买房产一套;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两份,证明该婚后房产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偿还贷款,至2014年12月27日已经偿还了51538.5元,同时证明自2014年10月份该房贷由原告个人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除了证人证言,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8日),证明被告个人付款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楼房;还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唐某某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多次通话并且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购房款系双方共同存款所购买的;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庭审中,对于涉案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豪森名邸6号楼1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购买时的价值为507758元,首付款167758元,2014年7月21日又支付3万元,均主张该房屋还未交房,也未增值,对于该房屋的分配,原告主张可以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其该房屋已交付房款的一半折抵款。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字号为J320883-2012-XXXXXX号结婚证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女孩“某的抚养问题,因其现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跟随其母亲生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女孩“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某的抚养费用为500元,直至孩子成年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认定已用于购买房屋,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涉案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豪森名邸6号楼1单元XXX室住房一套的性质,本院认为,该房屋购买于2013年11月20日,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载明买受人为原告韩某,且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其主张原、被告为购买住房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婚后共同债务,据此,本院对该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亦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要求将已缴纳的房款分割一半,故本院判令该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纳房款的一半,剩余房贷由被告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的价值仍为507758元,首付款为167758元,后于2014年7月21日又付款30000元,据此,原、被告共交付房款为19775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已缴纳房款988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2014年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债务为欠张某焕20000元,该笔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在本次判决中予以处理,相关权利人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某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每月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25日付清当年费用,直至孩子成年时止,被告张某甲依法享有对原、被告婚生女孩“某的探视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豪森名邸6号楼1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某甲居住使用,待还清房贷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得已缴纳购房款98879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剩余房贷由被告张某甲偿还;欠张某焕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