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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尧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街。被告田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街。委托代理人李志,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被告之前曾有过一次几个月的短暂婚史。婚后一个月,因一点琐事被告就污蔑原告并对原告亲戚大吵大闹,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仅漠不关心,还打骂原告,女儿一岁时,原告再次遭到被告的毒打。结婚32年来,被告无事生非,打骂原告几乎成了家常便饭,为此,原告曾经两次自杀。2013年除夕是原告的生日,原告却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出差长时间不回家,不仅不给家里钱,甚至连问都不问,原告一人拉扯着女儿起早贪黑,靠做点小买卖来养活家庭,被告做生意挣了多少钱,原告一概不知。原告含辛茹苦几十年,但被告从来不承认自己的错误,反而把一切过错都强加在原告身上,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女儿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父亲有家庭暴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承认打过原告,但是不认可有家庭暴力。夫妻已经共同生活了32年,走过了风风雨雨,女儿也已经成年,被告已经年近花甲,疾病缠身,虽有过错,但到不了非要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社保缴费收据,证明被告补交社保金102300元。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现患有多种疾病。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卖房款725000元由原告掌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田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污蔑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但不认可有家庭暴力,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了已经30多年,被告现身体有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30多年,现原、被告双方已近花甲之年,应相互扶助、相互照顾,即便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问题,也应相互体谅,原告对于离婚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为了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