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彭进杰与秦纪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杰,秦纪川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333号原告:彭进杰。委托代理人:魏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纪川。原告彭进杰诉被告秦纪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进杰诉称:原告、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共同与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小区34号楼2单元某号房”,房屋总价为357850元。后由原告缴纳了首付款、房屋契税、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网络信息服务费、管道燃气初装费、物业费、公共维资金、电梯维护保养费等前期费用共计80947.05元,后以原告的名字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办理了银行按揭,从2008年6月开始,仍旧由原告每月偿还银行按揭款。即房屋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避免今后出现不必要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南宁市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小区34号楼2单元某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进杰与被告秦纪川于2008年4月8日共同与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中9号的天池山小区34号楼2单元某号房,房屋总价为3578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彭进杰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房屋契税、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网络信息服务费、管道燃气初装费、物业费、公共维修资金、电梯维修费。2008年5月5日,原告彭进杰(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彭进杰申请贷款28.6万元用于购买南宁市仙葫大道中9号的天池山小区34号楼2单元某号房,并以该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秦纪川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按揭贷款由原告按月偿还。2014年6月3日被告秦纪川出具《声明书》和《委托书》,《声明书》中称“我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34栋2单元某号房,所有购房款和贷款月供都是由彭进杰支付,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彭进杰所有,我秦纪川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及各项权益,并协助彭进杰办理过户及变更贷款人等各项手续。”而《委托书》中亦称:“彭进杰和秦纪川一起与南宁市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34栋2单元某号房(注:该房子购买的所有费用和月供都是由彭进杰支付),现由于我在桂林工作、成家等原因,无法亲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彭进杰为代理人,全权办理以下事项:一、到委托人借款银行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偿还贷款余额或变更还贷等手续,领取相关票据及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资料。二、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撤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办理撤销上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解除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及领取相关证件和资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声明书》、《委托书》以及各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彭进杰与被告秦纪川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彭进杰与秦纪川作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购买南宁市仙葫大道中9号的天池山小区34号楼2单元某号房,依法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彭进杰承担了合同全部义务,除支付首付款外,剩余房款其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和贷款月供,被告秦纪川亦在声明中予以认可,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彭进杰所有。被告秦纪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声明书》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即南宁市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34号楼2单元某号房的所有权及各项权益,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行为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的放弃,属于终止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进杰、被告秦纪川共同与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财产权益归原告彭进杰一人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秦纪川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付清给原告。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虹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