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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刘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瞬宙与陈正锁、曹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瞬宙,陈正锁,曹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刘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朱瞬宙。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大丰市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锁。被告曹海梅。原告朱瞬宙诉被告陈正锁、曹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瞬宙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锁、曹海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瞬宙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正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瞬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陈正锁时间:2011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3786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正锁、曹海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正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朱瞬宙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至,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费)。借款人:陈正锁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3326立据日期:2011年9月29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同日支付10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正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正锁与被告曹海梅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瞬宙与被告陈正锁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朱瞬宙多次索要,被告陈正锁未能还款,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正锁、曹海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被告曹海梅对陈正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正锁、曹海梅偿还原告朱瞬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陈正锁、曹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8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