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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2008)金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7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夏某某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0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金执字第3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9)金执字第312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以被执行人夏某某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不需法院继续执行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蔡国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