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许凤朝与郭士勇、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凤朝,郭士勇,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朝。委托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勇。委托代理人张影(郭士勇妻子),女,汉族。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庆伟。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凤朝因与被上诉人郭士勇、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公交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凤朝原审诉称:许凤朝于2012年6月24日从郭士勇处购买苏C×××××号4路公交车1辆,约定合同价为51.6万元,另经公交管理方即邳州公交公司同意,并缴纳过户费2万元。2013年11月,该车被邳州公交公司强行停止营运,导致单方提前两年终止合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许凤朝损失达19万元。请求判令郭士勇返还许凤朝部分合同款19万元(购车款51.6万元加上2万元过户费,减去第一年油补9.1万元,第二年油补6.5万元,减去奖励6万元,减去13万元风险抵押金),郭士勇、邳州公交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郭士勇原审辩称: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在许凤朝购买涉案车辆的15个月,除了扣除许凤朝领取的油补,车辆回收返还的19万元外,邳州公交公司欠郭士勇的3个月通勤班车费用,每月3800元,共计1.44万元也是许凤朝领取的。许凤朝经营15个月,4路车每车通勤费每月3800元,15个月5.7万元。每车每月盈利1.2万元,15个月共计20.4万元。2014年9月份预拨油补2.2万元,结算油补还没到。以上各款项合计后,许凤朝没有亏损,郭士勇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许凤朝与郭士勇签订售车协议,约定,郭士勇将车号为苏C×××××号4路公交车转让给许凤朝,售车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违章由郭士勇负责;售车前后的所有油补、所有市政府补贴无论多少都由许凤朝领取,与郭士勇无关。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价款为51.6万元。合同签订当天,郭士勇实际收到许凤朝支付的合同价款51.6万元。2012年7月6日,郭士勇向邳州公交公司提交申请,称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苏C×××××车辆,申请退出经营,解除与邳州公交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承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12年7月7日,许凤朝向邳州公交公司提交申请,申请以苏C×××××车辆经营4路公交线路。同日,许凤朝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邳州公交公司提供4路公交线路,许凤朝经营由邳州公交公司统一购置,所有权属邳州公交公司的苏C×××××车辆,从事邳州公交公司统一调度管理的上述线路的循环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邳州公交公司的义务有,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代征各项费用,除车辆行驶证随车备查外,其他相关证件由公司统一保管等。合同中约定的许凤朝的义务有,服从邳州公交公司管理、遵章守纪;聘用持有有效证照并经邳州公交公司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按照邳州公交公司规定的公交路线、营运班次从事公交营运,不得超范围营运,不得单线营运,不得擅自外出包车;足额向有关部门缴纳年审费、税费、保险费等;按时参加公交车辆的年度审验、春运临检及技术等级评定等事项,并保证检验、检测等符合标准,否则按违约处理等。因故无法继续经营车辆时,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陈述理由,经邳州公交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退营手续,车辆运营由邳州公交公司另作安排,许凤朝因此应���邳州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邳州公交公司与郭士勇曾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郭士勇以苏C×××××号车辆经营4路公交线路,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并约定,郭士勇因故确实无法继续经营车辆时,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陈述理由,经邳州公交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退营手续,车辆运营由邳州公交公司另作安排,郭士勇因此应向邳州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许凤朝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合同时向邳州公交公司支付2万元,邳州公交公司未向许凤朝出具任何收据。原审庭审中,邳州公交公司陈述该2万元系郭士勇应支付的违约金。对此,许凤朝、郭士勇均确认该2万元系许凤朝向邳州公交公司支付。郭士勇认可该2万元系其应向邳州公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许凤朝是代郭士勇支付。在许凤朝���运该车辆期间,邳州公交公司每月向其收取1080元的管理费。因邳州市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1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邳州市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邳政办发(2013)113号)、《城市公交经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对全市现有13条城市公交线路、140台公交车辆的经营进行体制改革,终止到期经营合同,实现公车公营。文件规定,对于合同已经到期的,终止经营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全额退还经营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及车辆剩余保险金。同时,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中止经营及清算手续的,给予每车1-6万元不等奖励。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标准给予原单车经营人(合同签订人)全额兑现。许凤朝陈述,其于2012年6月24日实际拿到郭士勇转让的车辆,并于同日进行经营,实际营运到2013年12月底,郭士勇、邳州公交公司对许凤朝的陈述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再查明:邳州公交公司每年对许凤朝的车辆给予油料补助,具体为2011年56128元、2012年67175.23元、2013年47936.13元,上述款项合计171239.33元许凤朝实际收到。邳州公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还有2013年部分油补未给付许凤朝,数额应在1万元左右。许凤朝将车辆交回邳州公交公司时,邳州公交公司向其返还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支付按期交回车辆的奖励6万元。许凤朝认可其在经营过程中收到邳州公交公司欠付郭士勇的包车费2.58万元。许凤朝经营期间,每月获得3800元的通勤补贴。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车辆购置价格为1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交经营线路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属于全社会的公共资源,其经营权应当由有权单位���据严格的程序和审查后方可授予,而不能任由自然人私下协议转让。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第二条清理整顿内容中第四项规定“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建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易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营权的转让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禁止私下转让;”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管理与使用:(一)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收入,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上述文件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不能私下协议转让公交经营线路,即使转让,转让费用也应当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该案中,许凤朝与郭士勇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郭士勇将苏C×××××号4路公交车以5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凤朝,并代郭士勇向邳州公交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卖方郭士勇以高价转让公交线路违反上述规定,不仅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郭士勇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合同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返还范围,考虑到许凤朝已经从邳州公交公司取得相应的补偿,故应在其总数额内予以扣除。该运营的公交车系由邳州公交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以14万元购得,该车辆可以经营8年,故每年损耗为1.75万元,许凤朝实际使用18个月,应予相应扣减的价值为26250元。自2012年6月4日许凤朝经营涉案车辆以来,邳州公交公司共向许凤朝支付油补171239.33元,退还许凤朝车辆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支付许凤朝奖励6万元,另外2013年尚有1万元油补未支付。故郭士勇应当返还许凤朝损失为转让款51.6万元以及代其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减去邳州公交公司支付的油补171239.33元、邳州公交公司确定应向许凤朝支付的1万元,已向许凤朝支付的13万元车辆风险抵押金、6万元奖励,以及许凤朝经营车辆期间18个月损耗26250元,许凤朝在经营车辆期间取得的郭士勇的包车费2.58万元以及其经营车辆18个月获得的包车费6.84元,综合以上数额,郭士勇应当返还许凤朝各项损失44310.67元。对于许凤朝要求郭士勇与邳州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该案中,许凤朝与邳州公交公司签订的是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与郭士勇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均不同,且属于��同的法律关系,许凤朝应依据两份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关系向郭士勇、邳州公交公司分别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许凤朝主张郭士勇应与邳州公交公司对其经营合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士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凤朝44310.67元;二、驳回许凤朝对郭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凤朝对邳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许凤朝负担1000元,郭士勇负担3100元。许凤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凤朝在营运涉案车辆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邳州市政府正是考虑到营运人的亏损才会包车并支付相应报酬。许凤朝在营运期间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政府支付的包车款6.84万元是许凤朝基于自身劳动获得的报酬,不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郭士勇承担。被上诉人郭士勇辩称:上诉人许凤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84万元是涉案车辆作为通勤车,政府给予许凤朝的营业收入,应当在郭士勇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邳州公交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士勇将属于公共资源的公交路线经营权高价转让给许凤朝,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许凤朝与郭士勇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故郭士勇因涉案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6.84万元包车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包车款即通勤补助费用是涉案车辆作为通勤班车运行,当地政府给付的对价,性质上属于车辆营运的收入。郭士勇将营运权转让给许凤朝后,已退出涉案车辆营运,其无权获得许凤朝营运期间的收入。故许凤朝营运期间的通勤补助费收入应当归许凤朝所有,依法不应当在郭士勇返还给许凤朝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许凤朝对郭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许凤朝在该案中对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郭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许凤朝11271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许凤朝负担1668元,被上诉人郭士勇负担2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上诉人郭士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炳美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