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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山东省乳山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路口南时,与在路边的环卫工人刘某相撞,致刘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车辆超载、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肖某、邓某、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