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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柯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东,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民族北街延伸段银川邮区中心写字楼。负责人施增辉,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萍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