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兴福与康文、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福,康文,佟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张兴福,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九台市土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文,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佟艳,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张兴福与被告康文、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军与被告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通过案外人孙光明介绍,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月利三分,被告康文为原告出借据一枚。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利息款2万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文辩称,欠款属实。我给付了利息款9000元及本金20000元。我打算分期还款。被告佟艳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康文经孙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张兴福处借取人民币伍万圆整,月利息为3%,从借款之日起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到期余下的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庭审中,孙光明证实,“康文是经营摩托车商店的,要进货用钱,和我说了,我没有钱,我就向原告说被告要借5万元。当时借款的时候佟艳不在场,借钱的事情佟艳应该知道”。被告康文对孙光明的陈述无异议。另查,2013年9月,被告康文给付原告利息款9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康文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表示此款做为被告康文偿还的本金。再查,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佟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兴福返还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年息三分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止按年息三分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