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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守华与陶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守华,陶家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895号原告:陶守华,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家保,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陶守华诉被告陶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守华诉称:被告陶家保于2013年11月24日向陶守华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五天后归还。但到期后,经陶守华多次催要,陶家保均未能归还欠款。故诉请判令:陶家保归还借款6万元。原告陶守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陶家保向陶守华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陶家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陶守华与陶家保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4日,陶家保向陶守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守华人民币陆万元整(伍天内归还)。到期后,陶家保一直未能归还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陶家保向陶守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陶守华可向陶家保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张陶守华主张陶家保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家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守华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已预交),合计2500元,由被告陶家保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