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朔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润生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赵润生,平朔露天煤矿退休职工。被告张良,平朔露天煤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剑宏,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润生诉被告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生与被告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宏、孙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润生诉称:张良于2014年8月13日向我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23日向我借款15万元,我现在用钱向他要,他不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以及2014年11月13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良辩称:答辩人根本未向原告借过钱,是原告和其妻子把钱存入投资公司的,借条是在存款后写的,存款的利息都是原告所拿,我只是给投资公司拉客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系秦晋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兼职业务员,其主要职责是给该公司拉存款客户,该公司给其抽取万分之十的业务提成。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良与原告赵润生之妻一同到秦晋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原告赵润生人民币12万元出借给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周希胜),被告张良并与借款人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周希胜)、秦晋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全生)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担保函》。同日被告张良给原告赵润生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润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仟捌佰元正”。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良与原告赵润生之妻一同到秦晋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原告赵润生人民币15万元出借给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周希胜),被告张良并与借款人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周希胜)、秦晋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全生)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担保函》。同日被告张良给原告赵润生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润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贰仟贰佰伍拾元”。出借后,被告张良从秦晋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领取赠品小型洗衣机一台,并将该赠品转交给原告夫妇。另查明:原告赵润生将12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良后共收取其该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原告赵润生将15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良后共收取其该笔借款二个月的利息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张良给原告赵润生出具的借条两支,被告张良与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周希胜)、秦晋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全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担保函》,以及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良给原告赵润生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良作为借款人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良向本院举证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担保函》以及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以双方约定利息为基准按月计算。)二、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2014年1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以双方约定利息为基准按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大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