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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战绩与曾慧、洪克林、曾金雄、廖江、贺利华、荣卫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战绩,曾慧,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陈战绩,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曾慧,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洪克林,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贺利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曾金雄,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廖江,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荣卫跃,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陈战绩与被告曾慧、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绍远、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绩、被告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战绩诉称:原告陈战绩与被告洪克林系多年的朋友。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合伙承包了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80水平线。2013年2月7日,被告洪克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曾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月息三分。被告方偿还5万元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陈战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曾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并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曾江涛与被告洪克林签字证明的事实;2、曾慧、曾江涛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承包的岩科三号煤矿+80水平线年底发放煤矿职工工资的事实;3、煤矿财务附表1份,拟证明该借款记入岩科三号煤矿+80水平线的财务往来账目中的事实。被告曾慧辩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洪克林向原告陈战绩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岩科三号煤矿+80水平线工人的工资。当日,其代表煤矿向原告出具欠条,实际上个人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曾江涛、荣卫跃、廖江进行了调查。曾江涛、荣卫跃、廖江三人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证明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一、因岩科三号煤矿+80水平线的工作面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由洪克林出面向他的朋友陈战绩借款20万元;二、岩科三号煤矿+80水平线的工作面合伙人为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原告陈战绩、被告曾慧对这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这三份笔录予以采纳。被告曾慧对原告陈战绩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是代表煤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真实的,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曾慧在欠条上写的是“经手人曾慧”,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曾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战绩与被告洪克林系多年的朋友。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合伙承包了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80水平线的工作面,被告曾慧系该合伙组织的出纳,曾江涛系该合伙组织的会计。2012年农历年底,该合伙组织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职工工资。2013年2月7日,由被告洪克林出面向原告陈战绩借款。并且原告、被告洪克林、曾慧及曾江涛相约到攸县县城。当日,原告交付20万元,其中11万余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洪克林的账上(用于偿还被告洪克林垫付的职工工资),剩余部分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曾慧。被告曾慧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陈战绩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三分,按季清息),是实.经手人:曾慧.证明人:曾江涛、洪克林。被告曾慧将该笔借款用于职工工资的发放。2013年农历年底,经原告催收,被告贺利华向原告清息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换算成月利率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曾慧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现作如下分析:一、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80水平线的工作面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根据各被告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五人系个人合伙关系;二、被告曾慧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实际上用于煤矿职工工资的发放,故被告曾慧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以约定的月利率30‰计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本院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战绩借款20万元及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核减已偿还的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战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克林、贺利华、曾金雄、廖江、荣卫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虞烨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