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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开忠、吴姆亭等与冯朝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忠,吴姆亭,黄永元,黄金庞,黄金银,冯朝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吴开忠,男。原告:吴姆亭,女。原告:黄永元,男。原告:黄金庞,男。原告:黄金银,男。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恒,干部。被告:冯朝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百色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二路42号电力大厦10楼。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声源,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开忠、吴姆亭、黄永元、黄金庞、黄金银与被告冯朝阳、安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彩美担任记录。原告黄永元及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恒,被告冯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京模,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忠等人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原告亲属黄姆辽被发现死亡在靖西县新甲乡华银铝龙山排泥库区路段。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黄姆辽尸体上有车轮碾压痕迹。经法医鉴定,黄姆辽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进行DNA比对,从被告冯朝阳所驾驶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处提取到人体组织及血迹为死者黄姆辽所留,靖西县交警大队根据冯朝阳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作出了被告冯朝阳是本案肇事司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朝阳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02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埋葬费21318(3553元×6月),赡养费10412元(5206元×5年×2人÷5人),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用1675元(67元×5人×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但被告冯朝阳至今只支付14400元,由于肇事车辆已向安保百色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单号:1050603602014018978)。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5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五原告及死者黄姆辽的身份情况及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的车况,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亲属黄姆辽系交通事故所致多部位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靖公(交)鉴告字(2014)F14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证实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提取到的疑似人体组织、疑似血迹胎面橡胶片、路面附血石头均为死者黄姆辽所留;5、靖公(交)鉴告字(2014)F14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主要证实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况,即该车制动系、灯光系、转向系不合格;6、(2014)靖民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靖西县人民法院已对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活封);7、靖西县新甲乡庞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吴开忠和吴姆亭生育了五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冯朝阳辩称,一、本案的受害者在靖西县华银铝龙山排泥库做工。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受害者做完工后欲回家,看见被告人也要开车回家,便向被告人提出要求,坐被告人的便车回家,被告人起初也不同意受害者坐被告人的便车。受害者以家里有急事,需要快速回家为由向被告人苦苦哀求,被告人出于同情和怜悯之心,才勉强同意受害者乘坐被告人的便车回家。于是受害者立刻爬上被告人的车厢,并要求被告人马上开车,被告人出于安全考虑,要求受害者到副驾驶室乘坐,但受害者不同意到副驾驶室乘坐,声说一下子就到家了,站在车厢上就行,并催促被告人马上上车开车。被告驾车起步走了50多米后,又考虑到受害者的安全问题,便停下车来要求受害者到副驾驶室来坐,但受害者还是不同意,并说扶好车厢的围拦就行了。当被告驾车到靖西县华银铝龙山排泥库验票点时,被告停下车拿票去给工作人员签字,回到车上时就发现受害人已经不在车厢上了,被告以为受害者在被告人去验票签字时下了车,于是被告人便自行驾车回县城。到了晚上,办案民警打电话给被告询问了解情况时,被告也是如实向办案民警反映情况,此时被告才意识到受害者可能是在被告驾车的过程中自行离开车厢,而不是在被告停车验票签字时下的车。被告认为,其出于善意而同意受害者坐自己的便车回家,并且已经做到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冯朝阳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事故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受害者擅自离开车厢,被告根本不知道受害者跳车,在其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怎么说是被告逃逸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行为。也就是说,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不可能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而逃跑。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靖西交警大队虽然认定肇事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问题,但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是肇事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而是肇事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当中,受害者擅自离开车厢造成的,受害者的死亡与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最多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四、本案应由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已经投保强制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上述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的损失,应由安保百色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部分,应由原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135820元和丧葬费21318元没有异议;认为赡养费10412元过高,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应为6507.5元,即(5206元/年×3年+5206元/年×9/12年)×2人/6人=6507.5元,因为案发时,原告吴开忠、吴姆亭的年龄为76.3周岁,按相关规定只能计算3年9个月,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黄永元也应承担赡养的义务,应由6个人来分担。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67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因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本案引发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亲属擅自离开车厢造成的,被告过错责任小,因此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14400元。根据上述规定,扣除被告需要承担的部分为5565元,原告应当退回被告预付的相关费用为8835元{14400元-【(135820元+21318元+6507.5+2000元)-11万元】}×10%=8835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承担。被告冯朝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冯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冯朝阳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辩称,一、我方对事故发生具体事实有疑问,特向法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以及相关检验鉴定等。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对事故发生具体事实存疑问,仅通过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无法知晓受害人系如何自行下车并遭受碾压,故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四、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负责承担。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靖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档案卷宗。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朝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吴开忠和吴姆亭的身份证或者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原件,无法确定他们真正的出生日期,这将影响到我们对赡养费的计算;对第2份证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黄姆辽自行离开车厢造成的,肇事车辆的灯光系、制动系是否合格是次要的;对第3、4、5、6、7份证据没有异议,值得说明的是,原告在向百色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的过程中,又向法院起诉,这也说明了原告方认可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朝阳认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里面的照片反映黄姆辽不是车上成员,黄姆辽确实是被肇事车辆碾压致死,所以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认为卷宗都明确指出,黄姆辽是搭载肇事车辆的乘客,而不是车辆以外的第三人,黄姆辽也是未经同意就自行下车,我们以交警大队卷宗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我方同意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被告冯朝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保留其复议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之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原告亲属黄姆辽被发现死亡在靖西县新甲乡华银铝龙山排泥库区路段。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黄姆辽尸体上有车轮碾压痕迹。经法医鉴定,黄姆辽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进行DNA比对,从被告冯朝阳所驾驶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处提取到人体组织及血迹为死者黄姆辽所留,靖西县交警大队根据冯朝阳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录像等其他证据进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黄姆辽在车辆行驶中自行离开车厢,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冯朝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遂确定:黄姆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朝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冯朝阳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遂向百色市交警支队复核申请,但在百色市交警支队受理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本事故共造成其经济损失200225元,被告冯朝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14400元,尚应赔偿185825元。百色市交警支队据此撤回了原告的复核申请。同时查明,被告冯朝阳驾驶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在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原告亲属黄姆辽做完工后欲回家,看见被告开车回家,便向被告示意停车并要求搭乘顺风车回家,被告见状便停,黄姆辽趁机爬上车厢,为安全起见,被告驶出约20多米后,便停下车要求黄姆辽坐到驾驶室,但黄姆辽执意不肯。后黄姆辽在车辆正常行驶中自行下车,被车辆的右后轮碾压致死,冯朝阳对该事故不知情,继续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当晚9时许接到交警大队电话之后方知此事。事发后,冯朝阳垫付后事处理费14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永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朝阳所有的L52883号中型自卸货车(价值约50000元)进行查封,并自愿以人民币5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靖民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冯朝阳所有的肇事车辆L52883号中型自卸货车(价值约50000元)进行查封(活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事故系原告亲属黄姆辽在搭乘被告冯朝阳驾驶的L52883号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自行离开车厢、攀爬下车不幸被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死,交警大队作出由黄姆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朝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黄姆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车辆在行驶中自行离开车厢、攀爬下车可能会导致车祸的发生而执意为之,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冯朝阳作为该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明知货车车厢不能载人,但出于善意和怜悯,在提示和规劝受害人到副驾驶室乘坐无效的情况下,任由受害人在车厢内搭乘从而导致该交通事故的意外发生,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冯朝阳驾驶的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是肇事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而是肇事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受害者擅自离开车厢攀爬下车所致,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当未发生侧翻或其他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死亡与被告冯朝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冯朝阳对该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其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并非系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制裁而为之,且冯朝阳并未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冯朝阳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虽然原告对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向百色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在市交警支队受理该复核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市交警支队撤回了原告的该复核申请,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者足于推翻靖西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本院酌定受害人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朝阳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由于受害人黄姆辽属农村户口且有五个兄弟姐妹,故原告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318(3553元/月×6月)、赡养费为10412元(5206元×5年×2人÷5人),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6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问题,由于丧葬费已包含了交通费,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该项费用确系为处理该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开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冯朝阳赔偿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550元。由于被告冯朝阳驾驶的L52883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60550元(170550元-110000元),由被告冯朝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0550元×20%=12110元,扣减被告冯朝阳已垫付的14400元,尚余2290元,原告吴开忠等人应当予以返还。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冯朝阳驾驶的L5288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承保单位的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未予及时理赔,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朝阳提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最多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保百色支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L5288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开忠、吴姆亭、黄永元、黄金庞、黄金银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吴开忠、吴姆亭、黄永元、黄金庞、黄金银返还被告冯朝阳垫付的人民币2290元;三、驳回原告吴开忠、吴姆亭、黄永元、黄金庞、黄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吴开忠、吴姆亭、黄永元、黄金庞、黄金银负担68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农彩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