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窦存与冯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窦存;冯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存,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林,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存与被上诉人冯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上诉人窦存与被上诉人冯国林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上诉人窦存于2015年1月16日给付被上诉人冯国林30000元(已给付完毕),上诉人在2015年3月9日前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双方争议就此了结,双方再不发生纠纷。逾期支付,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各自支付的各自负担。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窦存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窦存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上诉人负担2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刘汉林审判员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斯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