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詹龙禄等4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包庇、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龙禄,曾用名龙才,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乡上坪村李家湾**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魏某甲。辩护人曹发熙,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甲。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魏某甲犯包庇罪、被告人黎某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龙禄及辩护人张建凤、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魏某甲及辩护人曹发熙、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詹龙禄承包清流县秋口煤矿13线420平硐进行煤炭开采,并以每生产一吨煤炭提成200元的费用雇请被告人罗某甲进行煤炭开采。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负责火工品管理,二人擅自将使用剩余的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藏匿于420平硐的工棚中。2014年1月10日,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检查中,查获藏匿于420平硐的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经鉴定,涉案乳化炸药、电雷管属于危险爆炸物品。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魏某甲、詹龙禄、黎某甲等人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商量如何处理420平硐乳化炸药、电雷管被查获一事。被告人魏某甲通过电话得知,在420平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人员是罗某甲后,仍然假冒自己系420平硐的工人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提供虚假供述。被告人黎某甲为了不影响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的生产,在民警向其询问时作了虚假证言。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詹龙禄、魏某甲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归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明知道被告人罗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为其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共同非法储存乳化炸药、电雷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龙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詹龙禄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承包合同、采矿许可证等材料,足以证实被告人詹龙禄从事合法的煤炭开采活动,为此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詹龙禄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甲作虚假陈述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不影响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的生产,并非包庇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魏某甲在客观上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向被告人问及罗某甲是否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问题。为此,被告人魏某甲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上均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黄某甲向陈某甲承包清流县秋口煤矿十三线进行煤炭开采。同月,被告人詹龙禄与黄某甲合伙,对在秋口煤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十三线420平硐进行煤炭开采。被告人詹龙禄还以每生产一吨煤炭提成200元的费用雇请被告人罗某甲负责开采事宜。生产中,被告人詹龙禄在420平硐无储存爆炸物条件的情况下,擅自运来乳化炸药、电雷管存放于420平硐边的工棚里。被告人罗某甲明知被告人詹龙禄在工棚内非法存放乳化炸药、电雷管仍帮助负责日常管理并安排给工人使用。2013年6或7月,420平硐停产,但剩余的乳化炸药、电雷管仍被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存放于工棚内。2014年1月10日,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对秋口煤矿13线420平硐进行日常检查时,在工棚内查获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经鉴定,涉案的乳化炸药和电雷管属于危险爆炸物品。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甲、詹龙禄、黎某甲等人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商量如何处理420平硐爆炸物被查一事。被告人黎某甲、魏某甲得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在420平硐非法储存爆炸物后,为了减轻责任仍然与被告人詹龙禄商量好,由具有爆破员资质的魏某甲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向民警谎称他是詹龙禄雇请到420平硐的工人、涉案爆炸物是他从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火工库领取的。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到清流县公安局,向民警作了虚假陈述,同日即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黎某甲询问案情时,身为证人的黎某甲作了被告人魏某甲是詹龙禄雇请到420平硐的工人、涉案爆炸物是魏某甲从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火工库领取的虚假证言。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詹龙禄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3月与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合作对13线425平硐进行探硐的情况。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的副矿长,负责秋口煤矿安全工作。清流县秋口煤矿13线425平硐属于秋口煤矿矿界范围的情况。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他和詹龙禄等人向陈某甲承包清流县秋口煤矿13线420平硐进行采煤。420平硐由詹龙禄管理,由罗某甲召集工人生产。2014年1月11日中午,他与黎某甲、詹龙禄、魏某甲到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碰面了解420平硐爆炸物被查的情况。经黎某甲、魏某甲、詹龙禄商量决定,由魏某甲谎称自己是420平硐的工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他们在商量时,詹龙禄打电话给罗某甲,魏某甲接过电话与罗某甲通话。当时他听到魏某甲说“被你害死掉,到底有多少被查,等等我要去做口供,数量要对得来”的情况。4.合伙协议、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2月,黄某甲向陈某甲承包清流县秋口煤矿十三线进行煤炭开采,黄某甲、詹龙禄等人合伙对十三线425平硐进行煤炭开采的情况。5.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秋口煤矿420平硐和425平硐属于同一个平硐的情况。6.采矿许可证、清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秋口煤矿13线420平硐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情况。7.爆破员证,证实魏某甲是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爆破员的情况。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詹龙禄与罗某甲发生通话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1日,魏某甲、詹龙禄主动到公安机关;同年4月3日,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同年6月25日,罗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詹龙禄、罗某甲、魏某甲、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清流县公安局扣押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以及查获的乳化炸药、电雷管的情况。13.YA试验点(2014)第09号、FL试验点(2014)第1402号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电雷管和乳化炸药属于危险爆炸物品的情况。14.被告人詹龙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他和黄某甲向陈某甲承包清流县秋口煤矿十三线420平硐进行采煤。罗某甲则是他叫来负责生产的工头。2013年4或5月,他运了约144斤炸药、100多发雷管到420平硐的工棚交给罗某甲,由罗某甲负责安排给工人使用。2013年6月,420平硐因工资问题停工。2014年1月11日,他与黄某甲、魏某甲、黎某甲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商量420平硐的爆炸物被查一事。黎某甲担心会牵扯到整个秋口煤矿的爆炸物使用,叫魏某甲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420平硐的爆破员、被查获的爆炸物是其领取的。他和魏某甲都没有吭声,魏某甲事后也向公安机关作了假证以及经他辨认,在420平硐内负责生产的人就是罗某甲的情况。1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或3月,詹龙禄向陈某甲承包清流县秋口煤矿十三线420平硐进行采煤。詹龙禄以每出一吨煤炭支付200元的费用雇请他组织工人生产。2013年5或7月的一天,詹龙禄将2蛇皮袋外加1箱的炸药、1袋雷管运到420平硐的工棚。詹龙禄将爆炸物放入保险柜后,将保险柜钥匙交给他,并交代他负责管理。他管理爆炸物期间,工人共找他领了3次炸药和雷管。2014年1月的一天,詹龙禄打电话给他说,420平硐的爆炸物被派出所查收了。当时魏某甲有接过詹龙禄的电话对他说“炸药是哪里来的,这个事情要坐牢的,我被你们害死掉”、“火工被派出所查到了,我现在和黎矿长在一起,这个事情我会去处理,你在外面不要乱讲话”等以及经他辨认,在420平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人就是詹龙禄的情况。16.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他和清流县秋口煤矿矿长黎某甲、420平硐老板詹龙禄等人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碰面商量420平硐爆炸物被查一事。经他询问詹龙禄以及通过詹龙禄的手机与罗某甲通话后得知,被查获的炸药是由420平硐的罗某甲负责的。为不把爆炸物被查事情弄大,他在詹龙禄、黎某甲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向民警谎称自己帮詹龙禄打工、查获的爆炸物是自己领取的。当办案机关对他逮捕时,他才将作虚假陈述的经过告知民警的情况。17.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任清流县秋口煤矿矿长。2014年1月11日中午,他和黄某甲、詹龙禄、魏某甲约好到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商量420平硐爆炸物被查一事。詹龙禄说被查获的爆炸物是420平硐的罗某甲负责的并打电话给罗某甲,魏某甲也接过电话和罗某甲通话。他有听到魏某甲说“罗子,被你害死掉”之类的话。为了不将事情弄大以及减轻相关人员的责任,他们经商量决定,由爆破员魏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是詹龙禄的工人、被查获的爆炸物是其从秋口煤矿火工库领取的。事后他在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也做了同样的虚假陈述的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詹龙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龙禄从事合法的煤炭开采活动,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詹龙禄承包了清流县秋口煤矿十三线420平硐进行煤炭开采,该平硐在秋口煤矿矿区范围内并在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为在420平硐从事采煤活动而在硐内储存了乳化炸药、电雷管。案发时,民警从420平硐内查获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承包合同、采矿许可证、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詹龙禄和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龙禄等人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詹龙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龙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詹龙禄于2014年1月11日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但其谎称魏某甲是420平硐的员工、负责火工材料使用,至民警掌握了其虚假供述的情况后才作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龙禄虽有主动投案,但其至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坦白。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上均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与被告人詹龙禄、黎某甲等人碰面后,已知道清流县秋口煤矿十三线420平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事,并认识到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犯罪。但被告人魏某甲仍按商量结果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包庇被告人罗某甲,干扰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以上事实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魏某甲、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主观上具有包庇犯罪的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作虚假陈述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非法储存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魏某甲明知被告人罗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黎某甲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龙禄、罗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魏某甲犯包庇罪、被告人黎某甲犯伪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龙禄至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作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黎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已成立帮教小组,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龙禄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魏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黎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扣押的爆炸物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予以没收,由扣押保管单位清流县公安局负责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洪标审 判 员 马 敏代理审判员 贲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祯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