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柳凤岳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凤岳,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凤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凤岳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凤岳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柳凤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柳凤岳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柳凤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