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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6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庞海与张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张祥,徐书军,北京市汇佳马术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929号原告庞海,男。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男。被告徐书军,男。委托代理人韩玉珍,女,汉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汇佳马术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0号汇佳商务楼5层101室。法定代表人田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丹,女。原告庞海与被告张祥、徐书军、北京市汇佳马术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振利、李启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张祥,被告徐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珍,被告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海诉称:2014年1月13日上午8时,张祥雇佣庞海、冯占军、罗福田、李跃祥、刘庆新等人前往汇佳公司从事装卸马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内,工作内容是从大货车上将马草装到小货车上,然后再由小货车搬到汇佳公司指定放草的大棚里。在搬草过程中,徐书军在庞海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小货车,致使车上的庞海摔倒受伤。事发之后,张祥把庞海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后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眶上、下、内壁骨折、右眶内积气等十处伤害。庞海为治疗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11天。后经调查得知,汇佳公司长期从张祥处购买马草,张祥系徐书军雇主。因此,张祥系庞海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书军实施侵权行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佳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行为有过失,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祥、徐书军、汇佳公司应对庞海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祥、徐书军、汇佳公司连带赔偿庞海医疗费215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72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祥辩称:第一,庞海不是张祥找来的,张祥不认识庞海,如果张祥知道庞海这么大岁数就不会找庞海来干活。第二,张祥没有雇佣庞海,也不给庞海发工资,是李跃祥给庞海发工资,受益人是李跃祥,其次是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以下简称汇佳学校)。张祥和汇佳学校约定一吨草料1250元,后汇佳学校委托张祥帮忙找人和车来卸车,就将草料费开成1300元一吨了,其中包含了卸车的费用。张祥的义务是把草拉过来就完成,不包括卸车,是汇佳学校委托张祥的,司机和卸车人吃饭也都是汇佳学校负责的,雇佣者应当是汇佳学校。第三,事件发生的原因在于司机。张祥听说卸车的人说挪一下车卸车方便,但是隔了20分钟还是40分钟,司机挪车,庞海就摔伤了。第四,发生事故后,张祥是出于人道主义把庞海送到医院的。张祥给李跃祥打电话,李跃祥说先替他给庞海出500元医药费,然后少给李跃祥500元。庞海是李跃祥找的人,钱也是李跃祥出的。被告徐书军辩称:庞海所受伤害与徐书军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庞海对徐书军的起诉。第一,庞海所受伤害应当由庞海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月13日,张祥给汇佳公司送草,马草约有40多吨,分成很多小块,从大车上把草卸到徐书军的小车上,然后再往汇佳公司送。庞海已经60多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但为了挣钱不顾生命,并且隐瞒年龄称其58岁。卸货时间长达7、8个小时,庞海这么大年龄超体力劳动身体是受不了的。卸货的时候车上人喊挪一下车,徐书军就往前挪一下。事发时有人喊挪车,徐书军挪车后听见有人喊有人掉下车了。庞海受伤与庞海的体力、智力都有关系,他年纪大了从事体力劳动反应不过来,与徐书军无关。第二,张祥作为徐书军和庞海的雇主,应该对庞海的年龄、身体状况负审查责任,对庞海在劳动中的安全保障尽提示义务,张祥应当对庞海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汇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庞海对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汇佳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汇佳学校向前郭县查干花镇强民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马草,与其代表张祥以口头协议约定购买马草4车,单价每吨1300元(包含发票、运输及摆放至指定地点即汇佳公司院内),双方的款项已结清。因此,汇佳公司既未雇佣庞海,亦未直接向庞海购买马草,本案和汇佳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第二,即使本案被告为汇佳学校,作为买方,汇佳学校不存在不当或违约行为。根据买卖合同,卖方应当将马草卸放到指定场所,汇佳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和过失。经审理查明:汇佳公司以汇佳学校的名义从张祥处购买草料,双方口头约定单价1300元/吨,包括草料及将草料卸至汇佳公司马场内草棚。2014年1月13日,张祥联系徐书军以400元/天让徐书军驾驶徐书军所有的中型货车将草料从位于汇佳公司马场大门口的大货车拉至马场内草棚,又联系案外人李跃祥以35元/吨让李跃祥找人将草料从汇佳公司大门口的大货车上卸至中型货车及从中型货车卸至马场内草棚,李跃祥找几个人、找谁卸草张祥不予过问。后李跃祥找庞海等4人一起到汇佳公司的马场。张祥与李跃祥进行结算,李跃祥与庞海等结算工钱。徐书军负责开车搬运草料,庞海、李跃祥与另外3人负责装卸。下午16时左右,为方便卸草,李跃祥在中型货车车厢上让徐书军将车向前挪动一段距离,徐书军发动车辆前行,站在货车车厢后部的庞海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庞海先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和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骨骨折;3、右眶上、下、内壁骨折;4、右眶内积气;5、右上颌窦骨折伴积液;6、左侧蝶骨小翼骨折;7、右上眼睑开放伤口;8、右眶周软组织损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庞海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1577.64元(含救护车费用),住院治疗11天。庞海主张其因受伤产生了营养费,并提交食品发票予以证明。庞海主张其家人为照顾看望及复诊产生了交通费,并提交出租车费发票及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予以证明。庞海主张其因受伤产生了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庞海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公安局询问笔录、书面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庞海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汇佳公司以汇佳学校名义向张祥买草料,购买单价1300元/吨中包括将草料卸至汇佳公司指定地点,双方并未就装卸草料另行约定,故汇佳公司与张祥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装卸草料属于张祥的合同义务,汇佳公司并不选任、管理装卸草料的人员,故庞海与汇佳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张祥以400元/天的价格让徐书军运输草料,徐书军从事张祥指派的工作,结合张祥与徐书军之间的结算方式,徐书军与张祥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再次,张祥以35元/吨将草料装卸工作全部交给李跃祥,对李跃祥所找人员并不进行选任、监督,根据张祥与李跃祥之间的结算方式及履行方式,张祥与李跃祥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最后,庞海系由李跃祥选任,受李跃祥的指派从事工作,最后与李跃祥结算工钱,张祥与庞海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张祥与庞海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徐书军所驾驶车辆为货车,其用途并非载人,其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且当时庞海等处于站立状态,在此情形下徐书军应进行必要提示且在保证车上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再挪车,但徐书军未予以提示就发动车辆,造成庞海摔伤,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张祥与徐书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书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造成庞海受伤,张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庞海要求徐书军与张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佳公司与张祥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与庞海之间不存在之间关联,汇佳公司对于庞海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庞海要求汇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祥、徐书军辩解庞海对其受伤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庞海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577.6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庞海的住院天数酌定为550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庞海住院天数及医嘱酌定为1100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庞海就医情况及交通方式合理性酌定为300元;5、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庞海年龄较大,本院根据庞海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6、关于误工费,因庞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庞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庞海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庞海医疗费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零二十七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庞海负担六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祥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徐娟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