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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吕直荣与张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芬,吕直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芬。委托代理人赵均胜,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直荣。委托代理人周国民。上诉人张伟芬因与被上诉人吕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6时40分许,吕直荣驾驶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康阳路与春耀路路口西高速桥涵洞西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张伟芬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直荣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5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B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伟芬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有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吕直荣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张伟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直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吕直荣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和营养,坚持功能锻炼;2、禁止下地站立或行走直至骨折完全愈合;3、一月后骨科门诊摄片复查;4、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至本案起诉时,吕直荣尚未进行第二次手术,其后续费用待手术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吕直荣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庭审中,张伟芬还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寄到浙江老家,其去拿的时候已经超过申请复核的时间,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关于吕直荣损失的核定,吕直荣在本案中主张:1、医疗费32803.6元,为此举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康复器材费230元,为此举证苏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销售销货单一份。经质证,张伟芬认为,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上面记载年龄为40岁,与吕直荣实际年龄不符,不能证明系吕直荣的;另外认为医药费中存在滥用药物以及用药不合理的地方,并且安装的钢钉、钢板价格过高,因此对于吕直荣用药价格申请进行鉴定。原审原告吕直荣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伟芬赔偿吕直荣医疗费328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康复器材费230元合计33321.60元中的80%,本案诉讼费由张伟芬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吕直荣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迄今导致的医疗费支出为32803.6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张伟芬虽认为上述证据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并非吕直荣发生,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张伟芬认为存在滥用药物和钢板等医疗器材价格过高等主张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张伟芬该辩解和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和准许。对于吕直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吕直荣实际住院17天,其现主张288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认定。对于吕直荣主张的康复器材费230元,由于吕直荣庭审中也没有明确系何种康复器材,另外根据吕直荣出院记录的医嘱记载,禁止下地站立或行走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吕直荣并未举证其他医嘱证明其使用康复器材的必要性,故对此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吕直荣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2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合计人民币33091.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伟芬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于吕直荣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吕直荣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对于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张伟芬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对于吕直荣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吕直荣各项损失人民币19855元。其余损失由吕直荣自行承担。对于张伟芬所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芬赔偿吕直荣损失人民币198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吕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80元、张伟芬负担120元,张伟芬负担之款,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吕直荣。上诉人张伟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吕直荣酒后驾驶安全装置失效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在未观察路面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与张伟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后部发生碰撞。吕直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伟芬系正常行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未转弯时已经在路口刹车瞭望,让吕直荣先行,如果当时吕直荣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也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吕直荣车速过快且通过路口不减速慢行,也没有在100米内开转向灯,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没有及时对被上诉人进行车速检测和酒驾检验,足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张伟芬要求撤销该事故认定书是有依据的。该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事故认定书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张伟芬,剥夺了张伟芬在3日内向上一级机关复核的权利。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当予以纠正。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张伟芬居住于浙江省仙居县,故应当由仙居法院管辖,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并无管辖权。5、吕直荣的病历卡与其本人的姓名不相符且有篡改痕迹,是冒用他人姓名,故该病历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追究责任。部分用药与本案所涉事故也并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审查,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改判吕直荣自负所有责任。被上诉人吕直荣答辩称:1、张伟芬称吕直荣酒后驾车无证据证明。吕直荣车辆的安全装置完全符合要求且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张伟芬驾车超过规定的时速而吕直荣无法避免事故,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吕直荣认为张伟芬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张伟芬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转弯应让右方来车先行,张伟芬未遵守此交通规则,导致吕直荣严重受伤,至今单独行走困难,生活不便,且留下残疾等后遗症,损害结果明显。3、张伟芬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合申请,即应视其为弃权。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吕直荣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伟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一种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裁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伟芬一方提供交警部门拍摄于2014年5月13日的事故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张伟芬在事发时紧靠路的最左侧,且已基本完成了转弯动作。根据交通规则,在路中间没有画线的情况下,摩托车应在路中间行驶。而摩托车碰撞电动三轮车的车尾,说明摩托车没有在路中间行驶,存在违法行为。现场照片还显示头盔是放在摩托车上的,可见事发当时驾驶摩托车的吕直荣没有戴头盔,也系违反交规。被上诉人吕直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当时吕直荣没戴头盔,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头盔掉到了地上。从照片可以看出张伟芬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而是抢道先行,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时,吕直荣是在正常行驶,而张伟芬正在急转弯。上诉人张伟芬一方还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因村委会没有及时转交交警部门寄送的事故认定书导致张伟芬未能及时收到。被上诉人吕直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为信件是直接寄给张伟芬的,村委会本无从知晓。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苏州市相城区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图和交警在调查事故时对张伟芬、吕直荣制作的询问笔录。张伟芬查看笔录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吕直荣陈述其碰撞了张伟芬车辆的右前部,与事实不符,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碰撞发生在电动车后轮胎部位。根据《事故现场图》载明的路面宽度可以说明吕直荣当时未按照交通规则在道路中间行驶,而是侵占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吕直荣应当负事故全责。吕直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吕直荣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但并非直角转弯,而是基本为直路。而张伟芬驾驶电动三轮车是由北向东呈九十度直角转弯向高速公路桥洞方向行驶,故张伟芬系“大转弯”。张伟芬和吕直荣在交警部门调查时都陈述碰撞发生于车辆的右前侧。张伟芬作为正在左转弯的车辆,应当确保让其右方来车,即吕直荣驾驶的摩托车先行通过。鉴于碰撞发生于张伟芬驾驶车辆的右侧前方,可以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张伟芬未避让右侧来车先行抢道行驶所致。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证明书》系公文书证,具有比较高的证明力。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3日清晨6点40分,地点位于康阳路和春耀路三岔路口,该路段系无信号灯控制且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混合车道。根据《事故现场图》所示,事发路口是一个“Y”形三岔路口。吕直荣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路口左转弯;张伟芬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也在该路口左转弯。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芬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关于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张伟芬是否违反该条规定,应通过事故发生时张伟芬与吕直荣驾驶车辆的碰撞发生部位、两者的相对位置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的记载,2014年5月13日上午8时至8点30分,交警部门对张伟芬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张伟芬明确陈述“我车辆右前角和对方车辆的车头碰撞。”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上述《询问笔录》由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时制作,且形成于事故发生后较短的时间内,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记忆比较清晰,因此有较高的证明力。张伟芬在该《询问笔录》中关于碰撞发生位置的陈述与吕直荣的相关陈述也完全相符。故可以认定碰撞发生的位置是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前部和摩托车的车头部位。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摩托车倒伏于电动三轮车后方,但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所摄,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的具体撞击点。因为张伟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右前部与对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故可以认定在两者进行左转弯时,相对于电动三轮车而言摩托车处于右侧,因此,对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伟芬而言,事发时由吕直荣驾驶的摩托车是右方道路来车。综合上述证据,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伟芬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存在过错,有充分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是吕直荣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之一,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质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并认可其证明力,并无不当。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交警部门送达《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上诉人张伟芬关于吕直荣未在道路中心线行驶、车速过快、未开转向灯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吕直荣驾驶摩托车是否佩戴头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但是,吕直荣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在观察路面确保安全行驶方面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吕直荣就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较为合理。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芬因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直荣因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故的基本特征和各方对造成事故原因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吕直荣是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张伟芬是行人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至7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采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下,参照上述法规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责任,判令驾驶机动车的吕直荣一方自负40%的责任而驾驶非机动车张伟芬一方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对责任的划分,也在相关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综上,对上诉人张伟芬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认定吕直荣负事故全责和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吕直荣举证的编号为“407130072”的《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扉页上的“姓名”一栏内,确有“朱西元”涂改为吕直荣的笔迹痕迹。但是,综观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就诊阶段形成的书证,其上载明的就诊人姓名均为吕直荣。首次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即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当日,与本案所涉事故在时间上存在明确的关联性。上述书证足以证实相关医疗费用系吕直荣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二审期间,吕直荣一方解释“朱西元”系吕直荣受伤后送其入院治疗的亲属,其在填写病历卡首页时将姓名先误写为自己的名字,再涂改为“吕直荣”。本院认为,结合其它书证的内容,该解释系合理。对上诉人张伟芬主张病历系伪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张伟芬一方在二审期间主张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对药物的品名、用量、价格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苏州市相城区,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上诉人张伟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伟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