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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3-18

案件名称

杨伟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伟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礼,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礼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伟礼窜到漳浦县经营的小炒店门口,窃走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66元)。后陈某通过杨某2支付给被告人杨伟礼人民币5000元将该车赎回。 二、2014年7月2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杨伟礼窜到漳浦县,窃走杨某1停放在白石村村道旁的一辆三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杨某1。 上述合计,被告人杨伟礼实施盗窃作案计2起,数额计人民币1439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伟礼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后因没钱购买毒品而实施上述盗窃作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伟礼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伟礼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尿检报告表、云霄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对被告人杨伟礼前科定罪判刑的(2002)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07)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戴某、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杨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伟礼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伟礼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伟礼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伟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