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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刑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永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永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中刑执字第294号 罪犯孙永新,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白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以(2010)白中刑执字第12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12月以(2012)白中刑执字第15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孙永新的减刑意见,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检察机关意见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永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欣 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 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