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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延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延春,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03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春,男,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第三人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刘俊,副总经理。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延春、第三人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被告下落不明邮件被退回。本院遂以公告方式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因查明事实需要,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追加案外人河北博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简称为博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春、第三人博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订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供应商(即本案第三人)购买型号为JS220的JCB挖掘机一台,并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首付款为人民币208,000元(币种下同),付第三人设备款日为起租日,每期��金为26,566元,共36期。此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购买协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购买了设备,被告亦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设备。原告已经切实履行了《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1至3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876,6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0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1,549.95元,以及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经核实,本案涉讼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已于2012年12月1日全部返还至原告处,故《租赁协议》已实际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据此,原告变更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39,094元;变更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066.84元,以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9,0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明确其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型号为JS220的JCB挖掘机一台,双方同时对租金、租期等进行了约定。2、《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3、发票、付款指令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购买挖掘机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发出了付款指令,原告依照该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4、设备交付收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8日将被告承租的设备交付被告,经被告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5、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与逾期利息的情况。6、警告信,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其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补充证据数据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返还了租赁设备。被告周延春、第三人博强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型号为JS220的JCB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租赁首付款208,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为36期,每期金额26,566元,付第三人设备款日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付款,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二十五日。保证金为26,566元,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被告在租赁项下之应付款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形,且被告未能在原告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原告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5、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6、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在不影响原告协议项下任何权利的原则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率收取逾期利息;该等逾期利息不得被抵扣或附带任何条件等。同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买协议》,由原告以1,040,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型号为JS220的JCB挖掘机一台;被告系自有选择上述租赁设备并对此选择负责。该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交付收据》,被告确认收到型号为JS220的JCB挖掘机一台。设备交付时功能正常,无表面损坏且符合原告根据《租赁协议》的具体条款发出的订购。被告声明���保留地接受上述设备。同时,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208,000元、被告支付的客户保证金26,566元,另外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经销商保证金24,960元,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据此,要求原告将剩余款项780,474元付至第三人指定银行帐户内。其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同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付款780,474元。另查明,原告在《租赁协议》项下已收取第1至第3期租金。该三期租金的实际收款日为2012年6月19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合同约定利息损失达21,066.84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租赁协议》于2012年12月1日实际解除,就租金部分仅主张至2012年11月30日。同时,原告确认,就《租赁协议》���定的租赁首付款208,000元,因由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用于购买上述租赁设备,故未要求被告另行缴纳。原告另确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6,566元及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24,960元,因本案被告、第三人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就上述保证金原告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就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完毕本案主张的租金、逾期违约金后予以返还,如被告、第三人对此有异议,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另因查明事实需要,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第三人(当时系案外人,以下简称第三人)进行调查。调查中,第三人确认,涉讼租赁设备已由其从被告处拖回,设备拖回后先存放在第三人处,后由第三人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在第三人拖设备前已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故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便由第三人从被告处拖走设备;第三人何时从被告处拖走机���已记不清楚。对此,本院又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进行调查。该次调查中,原告确认如下内容:1、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合作模式,如承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有违约行为,则第三人就承租人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非第三人可帮助原告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设备并交付原告;2、鉴于上述保证责任,原告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一定期数后,会同时告知承租人、第三人相关违约情况,并认可由第三人出面向承租人催讨租金或拖走机器的行为。其中,原告亦认可第三人在暂时未催讨成功的情况下,存在先行帮助承租人代付租金的情况;3、第三人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设备的时间,与原告至第三人处提走设备的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4、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系原告从第三人处提走设备的时间;5、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各期租��的还款时间,系原告从承租人授权原告扣划租金的银行卡中实际扣取到租金的时间。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购买协议》、发票、付款指令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设备交付收据、还款记录明细表,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且被告确认取得租赁设备,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本案中,因原告主张涉讼租赁设备已于2012年12月1日提前归还原告,且原告确认涉讼《租赁协议》已于该日实际解除,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协议》解除前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租赁协议》明��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所有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因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而原告同意就此与被告另案解决,故就该保证金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另案主张。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239,094元。二、被告周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1,066.84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9,0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7.70元(原告预缴人民币14,234.10元,因事实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应予以退还人民币9,236.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缴),均由被告周延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