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商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培星电路板有限公司与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培星电路板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商初字第0082号原告昆山市培星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龚巷路238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2738163-3。法定代表人张小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青阳中路101号5室,组织机构代码68412452-1。原告昆山市培星电路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培星电路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培星电路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其中8万元为现金交付,另外92万元通过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千灯分行转账至被告在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玉山分行的帐户。转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92万元由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另外8万元由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24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企业借贷关系。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培星电路板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4400元,由被告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