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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于永路与李东、刘炳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路,李东,刘炳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于永路。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贾成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炳辉,左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中商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震,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永路与被告李东、刘炳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炳辉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永路委托代理人孙振华、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贾成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路诉称,2014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东驾驶鲁B×××××号轿车沿金口镇南阡四里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遇原告于永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李东驾驶鲁B×××××号轿车的右侧与原告于永路驾驶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于永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永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67.74元(门诊4681.13元,住院61886.61元),病号服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9527.2元(110.95元/天×176天),护理费2240.9元(110.95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37754.4元(15731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女3522.96元(9786元×6年12%÷2人),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760元,共计141029.7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责任免除情形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应扣除医药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李东辩称,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炳辉,我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这辆车是我买被告刘炳辉的,发生所有事故与被告刘炳辉没有关系,后果我自己承担。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于永路垫付了医药费9445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东驾驶鲁B×××××号轿车沿金口镇南阡四里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遇原告于永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李东驾驶鲁B×××××号轿车的右侧与原告于永路驾驶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于永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于永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永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永路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二天后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锁骨骨折、左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6567.74元,其中门诊4681.13元,住院61886.61元。原告支付病号服费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车爱玲护理。原告与其妻车爱玲于2002年3月5日生育女孩于温馨。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62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永路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10日为宜,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刘炳辉是鲁B×××××号登记车主,被告李东从被告刘炳辉处购买鲁B×××××号车,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9445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62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即墨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鲁B×××××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永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划分,以原告于永路承担30%、被告李东承担70%为宜。原告于永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主张精神损失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72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永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567.74元、病号服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9083.4元(110.95元/天×172天)、护理费2240.9元(110.95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37754.4元(15731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之女于温馨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96元(9786元×6年×12%÷2人)、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60元,共计141511.4元。原告于永路的医疗费66567.74元、病号服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4049.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64049.7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4834.82元(64049.74元×70%)。原告于永路的误工费19083.4元、护理费2240.9元、伤残赔偿金37754.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之女于温馨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60元,共计64861.6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痕迹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996.48元(10000元+44834.82元+64861.66元+300元),被告李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944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东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永路各种经济损失75161.66元(汇入原告于永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即墨市店集支行卡号为62×××54账户中)。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永路各种经济损失44834.82元(其中9445元给付被告李东汇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即墨市南阡支行帐号为60×××46账户中;余35389.82元汇入原告于永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即墨市店集支行卡号为62×××54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永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860.5元,由原告于永路负担23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28元(汇入原告于永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即墨市店集支行卡号为62×××54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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