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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管友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友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友东,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月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友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管友东到重庆市北碚区502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通过徒手扒窃的方式,盗窃了刘某某的一部万利达牌白色手机,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民警从管友东处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管友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友东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管友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管友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宝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