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欧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欧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不久,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1999年3月,被告村里分田土要看被告的结婚证,因当时原告未到年龄,双方冒用原告姐姐罗先华的身份证明在新化县洋溪镇民政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生女孩欧某甲,2001年1月3日生男孩欧某乙,小儿满月后原告在新化县洋溪镇计生服务站进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感情。近八年来,原、被告一直争吵不休原告基本上没回婆家过年,一直带着两个小孩在新化县城读书,2012年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往来。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小孩欧某甲、欧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欧某某辩称,两个小孩都不愿意跟着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欧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新化县洋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以证明欧某某夫妇生育小孩的情况;4、湘新石婚字第98061号结婚证,以证明罗先华与曾祖胜于1998年3月16日在新化县石冲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5、湘新洋婚字第075号结婚证,以证明罗先华与欧某某于1999年3月7日在洋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6、新化县石冲口镇缓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罗先华是曾祖胜的妻子,且一直在缓轿村居住生活;7、对欧国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欧某某的老婆叫罗某某,双方感情不是很好,生育了一子一女,罗某某有十来年没有在木龙村里居住生活,欧某某居无定所,不知道他具体在哪里,可能他父母也不知道;8、对曾香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罗先华的丈夫是曾祖胜,罗某某的丈夫是欧某某;欧某某因当时罗某某没有达到结婚年龄,为分田土就从原告家拿走罗先华的户口资料去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罗某某带小孩在新化县城读书,去年下半年才没带小孩读书了;罗某某与欧某某关系不好,现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多的事实;9、对王在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罗某某在王在云家租房居住有五、六年,欧某某开始与妻子罗某某生活了几个月,后因夫妻关系不好,男方外去打工,两小孩由罗某某带养,直至去年下半年才由其父母带小孩读书的事实;10、对欧田元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欧某某的老婆是罗某某,两人生育了一男一女的事实。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欧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无异议;证据7,原、被告感情是很好的,十多年没在村里生活是因为两人都在洋溪带小孩读书;证据8,两人确实有两年多没有在一起了;证据9,被告打工是因为每次被告做事回来原告都不搞饭菜吃,双方就产生了矛盾,吵架后被告才出去打工的;证据10,无异议。被告欧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8、9、10,均系调查笔录,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7日,原告以其姐姐罗先华的身份证与被告在新化县洋溪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生女孩欧某甲(现在新化县第五中学就读高中);2001年1月3日生男孩欧某乙(现在新化县洋溪镇十小读书)。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1年11月,原告在新化县洋溪镇计生服务站进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2012年正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开生活。2014年8月7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罗先华系原告的姐姐,其与曾祖胜于1998年3月16日在新化县石冲口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所生小孩欧某甲、欧某乙均表示愿随父亲欧某某生活。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生小孩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应如何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子女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的小孩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小孩欧某甲、欧某乙虽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但考虑原告已进行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女孩欧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男孩欧晓东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0000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所生女孩欧某甲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成人,男孩欧晓东由被告欧某某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欧某某小孩抚养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适用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