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督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林森、龚贺民申请支付令特殊程序支付令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林森,龚贺民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迁民督字第7号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飞,该联社上营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张林森,农民。被申请人:龚贺民,农民。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向本院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张林森、龚贺民偿还2004年8月14日在上营信用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2日结欠的利息人民币18415.08元、罚息5252.03元,合计结欠本息人民币43667.11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林森、龚贺民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人民币13667.1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3667.11元。如果未按本支付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张林森、龚贺民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立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