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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9日生有一女儿王某甲,于2007年7月19日离婚,于2008年3月11日复婚。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无法和睦相处,被告因为琐事和我争吵,并对我多次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我在婚姻存续期间,遭受被告殴打致伤多次,被告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决意离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复婚夫妻,因为经历过感情变动,所以复婚时双方均经过慎重考虑。复婚后我十分珍惜重建的家庭,拼命工作,希望让妻子和女儿有相对好一点的生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分歧,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这也是女儿的希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9日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甲。后于2007年7月19日离婚,2008年3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被告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之女王某甲书写的意见一份,表示:我不愿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他们的感情很好。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桃园派出所出境说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8张、涿州市城乡建设局房屋档案查询回执一份、涿州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人查询档案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婚生女王某甲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复婚后日常生活中虽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