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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玉龙、万相丽、闫喜贵、张辉、徐芳、李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玉龙,万相丽,闫喜贵,张辉,徐芳,李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忠,系东来信用社主任。被告魏玉龙,男。被告万相丽,女。被告闫喜贵,男。被告张辉,男。被告徐芳,男。被告李桂芹,女。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玉龙、万相丽、闫喜贵、张辉、徐芳、李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忠,被告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相丽、闫喜贵、张辉、李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魏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玉龙、万相丽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所属的东来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用途为养鸡,担保人为被告闫喜贵、张辉、徐芳、李桂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2.246‰,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逾期不还加收罚息。2012年12月24日被告魏玉龙偿还利息19780.77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玉龙、万相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给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止。被告闫喜贵、张辉、徐芳、李桂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玉龙、万相丽、闫喜贵、张辉、李桂芹未作答辩。被告徐芳庭审答辩称,对原告宣读诉状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和张辉、闫喜贵、李桂芹为连带保证人,我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魏玉龙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19780.77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规定,贷款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5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魏玉龙、万相丽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玉龙、万相丽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闫喜贵、张辉、徐芳、李桂芹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为魏玉龙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四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龙、万相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246‰给付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369‰给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偿还利息19780.77元),被告闫喜贵、张辉、徐芳、李桂芹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00元,由被告魏玉龙、万相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闫喜贵、张辉、徐芳、李桂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贵生审 判 员  牛启程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