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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明。被告:柯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柯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经营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对有关的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判决结果均未涉及到上述贷款28万元的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清了余下的贷款本息211295.48元。综上所述,本案的28万元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离婚后,原告已偿清了所有贷款本息共计211295.48元,原告依法有权就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金额105647.74元向其进行追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柯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债务10564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28万元,即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判决结果内容并未涉及本案贷款的事实;5、业务凭证及贷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清偿了应共同承担的债务211295.48元的事实。被告柯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因家庭需要于2007年1月8日由原告作为借款人,原、被告作为抵押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28万元。对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已偿付了部分,尚欠本金211230.15元及相应的利息(65.33元)。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离婚诉讼,业经本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1236号判决、2013年9月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835号终审判决离婚。在本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1236号判决中,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他人的权益而不予处理;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835号终审判决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以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共同债务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而没有予以处理。2014年5月12日,原告偿还了该借款211295.48元,要求被告分担,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借款,被告作为抵押人之一,对该笔借款也是明知的,依法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在离婚后偿还了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故有权利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分担其中一半份额105647.74元。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债务105647.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