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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贡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学玲与石维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玲,石维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贡民初字第12号原告马学玲,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被告石维军,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原告马学玲与被告石维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学玲、被告石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3月21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21046),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石某某(2013年11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求:1、与被告离婚;2、男孩石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维军辩称:我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况且离婚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3月21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21046),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石某某(2013年11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说明夫妻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学玲与被告石维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旭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