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顾从芳诉被告张绍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从芳,张绍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顾从芳。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张绍龙。原告顾从芳诉被告张绍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本院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张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从芳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1992年4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二;1995年4月22日生育三女,取名张某三。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期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8月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绍龙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张绍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88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1992年4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二;1995年4月22日生育三女,取名张某三。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认可领取结婚证,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虽未提供结婚证,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从芳与被告张绍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