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26号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55号。法定代表人甄志强,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兴方,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梦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8676号关于第11941437号“V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兴方、刘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步步高公司就第11941437号“VIV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商标与第6191241号“VivaSPEREADTHEW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第1452913号“V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关联或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步步高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步步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步步高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及关联企业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内大型移动通讯终端品牌知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步步高”、“BBK”等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VIVO”作为智能手机的新品牌,经原告、使用人积极宣传推广及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此次申请的第11941437号“VlVO”商标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因一些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依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仍坚持被诉决定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第11941437号“VIVO”商标(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1802群组:皮制系带、皮肩带、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行李箱、钥匙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家具套等。申请人为步步高公司。申请人为步步高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初步审定了申请商标在“皮制系带、皮肩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申请商标在“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行李箱、钥匙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家具套”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步步高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系步步高公司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步步高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经查,引证商标一为第6191241号“VivaSPEREADTHEWINGS及图”(见附图),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30日,核准日为2010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1802、1807群组:香肠肠衣、毛皮制覆盖物等。引证商标二为第1452913号“VIVA”商标(见附图),其申请日为1999年3月30日,核准日为2000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1802群组:手提袋、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空的)、手提包、公文包、公文箱、旅行用大衣箱、旅行袋、旅行包(箱)、钱包(小钱袋)、小皮夹。步步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步步高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获奖情况、在先商标档案等材料。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本案诉讼中,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交其“VIVO”在手机等商品上使用和获得荣誉的证据,“VIVO”与“VIVA”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并存的情况作为新证据。庭审中,步步高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形。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由英文“Viva”、“SPEREADTHEWINGS”及“飞鹰”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中“Viva”所占比例较大,应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申请商标“VIV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Viva”文字组成近似,仅最后一个字母存在差异。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申请商标“VIVO”与引证商标二“VIVA”,均为四个英文字母构成,且三个字母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存在差异。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具有较高的近似程度。鉴于此,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虽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但鉴于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他类别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步步高公司关于其他类别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的主张,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步步高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68676号关于第11941437号“V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审 判 员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