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志岗走私、贩卖、运输、���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49号罪犯张志岗,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5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7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获达标分1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