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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定明与被告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明,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定明,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缺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定明与被告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定明及委托代理人阙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定明诉称: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在江油市大康镇河道为被告提供沙石,所供沙石方总量为34270立方米、每立方单价为12元,价款总金额为411240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扣除在被告处所购精沙款和被告已付原告的部分沙石款及被告应付的其他款项后,被告实际欠原告沙石款161961.25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具书面结算清单一份,双方在清单上签字认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沙石款,被告借资金周转困难不予给付。2014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该款,被告不但不付,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当即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又在清单复印件上加盖指印并承诺2014年春节后一定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的给付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沙石款161961.25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玖佰陆拾壹元贰角伍分及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定明系江油市大康镇官渡村一组村民。2010年11月21日,原告李定明与该组签订《清理河道协议》,由原告承包该组大石桥小河道清淤工程,由该组补助原告现金10000.00元,河道内砂石由原告所有。江油市大康镇官渡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监证盖章。2011年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将清淤所挖的连沙石出卖给被告陈辉。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2011年到2012年5月14日陈辉购我李定明连沙石下欠尾款161961.25元正、大写壹拾陆万壹仟陆(玖)佰壹拾元”,由原、被告在《李定明结算清单》尾部分别签名、捺指纹印。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沙石款。2014年春节前,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后不久,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沙石款161961.25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玖佰陆拾壹元贰角伍分及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清理河道协议》、《李定明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定明将清淤所挖连沙石卖给被告陈辉,并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沙石尾款161961.25元,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催收仅支付原告现金3000.00元,余欠158961.25元至今未付,酿成讼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5日的次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不能当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定明的沙石款人民币158961.25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同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起于2014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陈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俊希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