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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季德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陈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季德平。委托代理人曹复梅,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向阳东路10号。负责人赵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龙。原告季德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德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复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陈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德平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远龙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远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德平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陈远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839.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陈远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远龙持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瑞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季德平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瑞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德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720140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远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底皮肤撕脱伤,同年2月23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远龙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又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复诊。2014年8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季德平的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X线片检查、结合活体检查分析,其左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底部皮肤撕脱伤诊断成立。2、季德平外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翻身、大小便、自我移动受到影响,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远龙提供的押金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陈远龙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损72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679.98元,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960元。被告陈远龙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960元,系其自行估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7646.65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7646.65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营养期间30天×10元/天)。被告陈远龙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60天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6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70元/天×5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判断,认可住院期间10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被告陈远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50天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3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5个×3500元/月)。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书、单位误工证明,原告同事出具的证明、单位的聘用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4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远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5个月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货物运输,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75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被告陈远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陈远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2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人民币31326.65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陈远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陈远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钱款4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远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德平损失人民币31326.65元。二、原告季德平返还被告陈远龙人民币4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向原告季德平支付人民币27326.65元(款汇: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市通州区支行;户名:季德平;账号:62×××43),向被告陈远龙支付人民币4000元(款汇:江苏银行盐城市建湖县支行;户名:陈远龙;账号:62×××87),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季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亭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