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滨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文山与于秀敏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山,于秀敏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刘文山。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敏。原告刘文山与被告于秀敏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钦利诉称,1998年5月4日原、被告在乳山市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调解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250元。2000年又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将每月给付的生活扶助费调整为180元。但现在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已退休,退休金并不高,原告与妻子又有病在身,为此每年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原告为购买房子按揭贷款,每月要偿还2000多元的贷款,而且原告的妻子又无收入,全家仅靠原告的退休金维持生活,现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停止向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扶助费180元。被告于秀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法院判决由原告给付被告每月生活扶助费,是基于当时被告身患××需要治疗。被告现在所患××仍未治愈,所以不同意原告停止给付生活扶助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刘晓光,次女刘晓明,二女均已婚。1997年10月17日原告刘文山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8年8月4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乳白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1998年5月始每月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250元。原告刘文山于2000年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取消向被告每年支付生活扶助费3000元。2000年12月8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乳银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01年1月1日始每月付给被告生活扶助费1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乳银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申请再审,故原告再次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诉讼的不符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现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