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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付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付。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王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付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时,与前方詹某林驾驶的甘MJ42**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面李某利驾驶的甘MQ01**号轿车碰撞,发生致其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王某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45mg/100m1。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付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詹某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利无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付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告知书,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詹某林、李某利陈述,证人马某康证言,被告人王某付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它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